(2015)宝民二(��)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年宝、刘巧英、何敏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何年宝,刘巧英,何敏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宝平。委托代理人周毅。委托代理人严春燕。被告何年宝。被告刘巧英。被告何敏。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年宝、刘巧英、何敏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毅、严春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作为原告的燃气使用客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但三被告截至2015年2月共拖欠燃气使用费人民币1,583.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的燃气使用费1,583.50元;2、三被告支付滞纳金301.4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燃气消费量记录卡及燃气帐款催收单,以证明三被告截至2015年2月共拖欠燃气使用费1,583.5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现三被告逾期不支付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要求三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的燃气使用费1,583.50元及按日加收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年宝、刘巧英、何敏支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的燃气使用费1,5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年宝、刘巧英、何敏支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滞纳金30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