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聋哑人。2007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系聋哑人,所外执行,由居住房地公安派出所帮教。2009年6月5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26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惠娟,延安市聋哑学校老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占军,以及哑语翻译老师惠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30分,被告人白某某到延安市宝塔区小东门广场公交站牌处,伺机实施盗窃,后趁被害人刘某某乘坐13路公交车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JUMPFISHT9220I-A288型手机窃取,在其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元。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有以下从轻情节:1、白某某系聋哑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白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盗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未造成损失,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白某某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30分,被告人白某某到延安市宝塔区小东门广场公交站牌处,伺机实施盗窃,后趁被害人刘某某乘坐13路公交车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JUMPFISHT9220I-A288型手机窃取,逃离时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字第148号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元。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情况登记:证实2014年11月25日17左右,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公交派出所民警在宝塔区小东门广场公交站牌处巡逻检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将受害人刘某某上衣右侧口袋的手机盗取,该所民警将白某某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归案过程。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公共交通派出所民警的押解下对其于2014年11月25日17时左右在延安市宝塔区小东门广场公交站牌处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同时对被盗手机进行了拍照。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公交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扣押其盗窃的JUMPFISHT9220I-A288型手机一部,并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发还给失主刘某某。5、人身安全检查记录以及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聋哑人,无遗传性及传染性疾病,适宜关押。6、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教(2007)193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6日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系聋哑人,所外执行,由居住房地公安派出所帮教。7、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因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二)鉴定意见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字第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鉴定价值349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陈述:2014年11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许,我在小东门广场乘坐13路公交车回家,上车时很挤,我投完票就往后车厢走,感觉自己上衣右面口袋少了什么,就把手伸进去摸了下,发现手机丢了,我就四处张望,这时旁边一位阿姨说看见有一个男子把手伸进我衣兜偷了个什么东西,又给我指车下的男子,我看见那名男子身穿棕色皮衣、黑色裤子、长头发、一米六几个子,手里拿着我的手机朝着区政府方向跑了。我赶紧让13路公交车司机停车,等我下车后就看不见那名男子了,之后我回家了。刚到家,公安民警打来电话问我是不是丢了一部手机,让我来认领。我认领时,看见民警逮住的男子就是那名偷了我手机后朝区政府方向跑掉的男子。被偷的T9220I-A288型手机,是我今年正月花了350元在兴园超市买的。(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4日供述:2014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我一个人来到小东门广场公交站牌处,寻找盗窃目标,我看见一名女子准备上13路公交车,她上衣右侧口袋装有一部白色手机,我趁她上车不注意时,将她右侧口袋的手机偷走,盗窃成功后,那名女子乘坐公交车走了,我向区政府方向走了。走着时,被公安民警抓住了,手机被公安部门没收了。(五)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生于1980年12月25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白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好,又系聋哑人犯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白某某认罪态度好,又系聋哑人,而且盗窃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未造成损失,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凌越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高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宁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