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五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某诉王某萍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35号原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彦俊,系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萍,女。委托代理人张爱东,系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俊,被告王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00年5月15日结婚典礼。2001年生育儿女高某茜;2009年生育儿子高某菁。双方在共同生活后发现彼此性格、脾气及处事方面存在诸多分歧,经常因琐事争吵,感情淡漠。若是因为一点点家庭琐事,原告也是可以容忍的,但被告却视原告善意的容忍为软弱无能,变本加厉的将矛头指向原告父母,无故漫骂、侮辱原告父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商量,但都是以被告蛮不讲理的态度作罢。原、被告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发生的事务也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多以被告的无理要求结束。这样的生活持续至今,双方感情日渐淡漠,已无继续和好的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造成双方感情矛盾的过错在于原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只是近几年原告有了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而且多次漫骂殴打被告,损害家庭财产,被告为此曾经报警,原告存在重大过错;2、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改正自己的错误,以家庭为重,请法庭对其批评教育,使双方和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生育情况,因原告将结婚证丢失,故以同居关系起诉;2、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亲笔写下的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双方领取有结婚证,不是同居关系;证据2确实是被告所写,但是对于写下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3、诊断报告单及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4、照片9张,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的情况;5、收据一支,证明双方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情况;6、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该经济适用房归被告所有;7、转让协议、租赁合同、经营协议及经营者情况各一份,证明晋DT×××出租车属于王某所有,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在被告家里被强迫写下的;证据3显示被告身体各项指标正常,不能证明被告受到伤害及被告的主张,也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证据4确实有伤,但不是原告打的,不能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也没有过外遇;证据5、6认可;证据7、出租车系沁源的,因双方都不在沁源,出于方便才以被告弟弟王某的名义购买。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1998年底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萍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2001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茜,现就读于长治市某中学;2009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菁,现就读于长治县某幼儿园,子女现在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用宽容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萍离婚。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锦宏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