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XX与梁某甲、梁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宗少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建林,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乙。原告李XX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少文、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林、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14时40分,原告李XX驾驶桂C×××××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梁某甲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104县道19KM处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梁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到到桂林市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能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并入医院门诊复诊。共住院74天,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修三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47068.78元。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行颅骨修补术住院费用约44700-45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药费(147068.78-10000)×50%-36000=3253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40元/天)×50%=1480元,3、陪护费8550+74天×56.25元/天×50%=6356.25元,4、误工费225天×56.25元/天×50%=6328.12元,5、营养费225天×40元/天×50%=4500元,6、后续治疗鉴定费600×50%=300元,7、后续治疗费45700元×50%=22850元,8、精神损害费10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8048.2-27591.2×50%=15228.5元,以上合计:100077.26元。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梁某甲作为肇事司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乙作为肇事车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漏掉了保险公司作被告。2、责任认定同等责任不公平。3、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是错误。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产生,应等实际发生再计算。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110000元,应该扣减110000元。被告梁某甲有43000元的收据,已经给付了,总共加起来是150000元,是被告已经给付了的。5、没有做伤残鉴定,没有产生伤残鉴定费,不同意给付。6、住院期间的4500元营养费,不应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7、抚养费不同意给付。被告梁某乙辩称:当时梁某甲买车的时候是用本人的身份证去买的,就是这个桂C×××××车。当时只是为了领下乡的补贴,当时讲好了,出了什么事情不由本人负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结果,即被告梁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桂林市一八一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74天,期间需二人陪护,根据医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月。医疗费共计147068.78元。5、后续治疗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继续治疗所需费用约44700-4570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为600元。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在被告所投保公司调解,被告只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赔偿。7、证明,证明原告子女及母子成员关系。8、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9、证明一份,证明需抚养人情况。被告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这上面,原告因为是酒后驾车,应当负主要责任,不应该是同等责任,而且是无证驾驶,所以有这两条,不应划为同等责任。对证据4住院期间的发票和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所证实的内容有问题,因为上面有乱用药,比如有乙肝的用药,还有胰岛素的用药,是属于乱用药,这些乱用的药应该由他负担。另外,他既然已经出一八一医院了,还去桂林市人民医院就诊,在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他承担。还有,护理人员的收费,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对于每天150元的费用不予认可,没有按照国家赔偿标准来计算,多余的护理费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定。对证据6没有意见,认可。对证据7这个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于这个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是不是构成这个伤残程度,不予认定。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梁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梁某甲的质证一致。被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证明交强险范围已赔偿了110000元。2、协议书,证明该肇事车转让后,全部转让费12000元由被告家属李冬华领取。3、车辆转让合同,证明该肇事车转让的事实。4、2013年11月11日李冬华写的2000元收条一张,证明该收据真实了李冬华收到被告的款项事实。5、2013年11月11日李继荣写的1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李继荣收到被告的款项事实。6、2013年11月26日李六三写的2000元收条一张和2013年12月28日李冬华、李六三写的10000元收据一张,证明李六三和李冬华收到被告的款项事实。7、收条两张(2000元,2013年11月22日李六三写),(4000元,2014年1月23日李冬华写),证明李冬华,李六三收到被告的款项事实。8、一八一医院酒精浓度检测表,证明了原告在事发时是酒后驾车。9、两被告的协议书,证明该肇事车辆一直由被告掌控,一切债权债务与梁某乙无关。10、事故现场图片6张,证明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是原告违规驾车撞向被告的事实。11、承诺书,真实该肇事车辆是以梁某乙的名义购买,一切交通事故赔偿与梁某乙无关。1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正副本),证明被告已投保了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13、强制保险缴费发票共计1130元,证明了被告已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对被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到医院的账户。对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12000元的领取组成,是2013年11月28领取了10000,12月1日领取了2000元,两部分组成。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可,但是这2000元是刘军买车12000元中间的2000元。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认可,其中李冬华收的10000元,也是刘军买车中间12000元的10000元。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认可。对证据9是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0认可。对证据11承诺书,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13认可。被告梁某乙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买车子的协议书,证明梁某甲买了车子以后一概事情由他负责。原告对被告梁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意见与上面第九点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梁某甲对被告梁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14时40分,原告李XX驾驶桂C×××××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梁某甲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104县道19K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XX、梁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0日即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XX被送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74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1急性弥漫性脑肿胀,1.2双额颞叶脑挫裂伤,1.3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1.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5颅内积气,1.6右侧动眼神经损伤,1.7双侧额顶骨骨折,1.8多发性面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双眼睑软组织挫裂伤;3.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闭合性脑外伤:4.1双肺挫伤,4.2左侧第2前肋骨折;5.左锁骨骨折;6.左髋臼骨折;7.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撕脱伤;8.右小腿伤口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2、定期伤口换药,双氧水、盐水冲洗创面,直至创面愈合;3、继续石膏托固定伤肢3周,3周后复诊酌情拆除;4、建议3个月至半年后再次住院行颅骨修补及左锁骨骨折手术;5、暂定全休三个月,可根据病情适当酌情延长;6、不适随诊。在该院花费住院类和门诊类医疗费共计146789.58元。陪护证明载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李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护理共计24天期间留有陪护贰人。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19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诊疗。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在桂林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和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李XX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696号和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697号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6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属V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6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行颅骨修补术住院费用约44700元—457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梁某甲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医疗费凭票计算,首先由被告承担10000元,该金额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垫付至医院,剩余部分各方承担50%,如被告未支付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与平安保险公司无涉;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赔偿金81708.8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91.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核定后转原告账户。原告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交强险已满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无法协商可选择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该款110000元赔付给了原告,被告梁某甲赔偿了原告43000元。另查明,被告梁某甲为取得购车下乡补贴,借用其堂弟梁某乙农户户头购买该桂C×××××小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3)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XX、梁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并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梁某甲已与原告李XX就桂C×××××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全额赔付原告李XX。本案桂C×××××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不用再承担赔付责任,也不须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本起事故的肇事双方即原告李XX和被告梁某甲按同等责任分担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乙虽是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也无法定赔偿义务,故被告梁某乙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就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主张由被告梁某甲按同等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责任比例予以认可并支持。1、原告主张医药费(147068.78-10000)×50%-36000=32534.39元,本院审核其主张的医疗发票为146789.58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再按50%计算为68394.7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40元/天)×50%=14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3、原告主张陪护费8550+74天×56.25元/天×50%=6356.25元,有出院医嘱证明全休三个月,需一人陪护,其住院74天中原告只提供有陪护证明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李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护理共计24天期间留有陪护贰人的证明,该陪护费应以(90天×56.25元/天×1人+24天×56.25元/天×2人)×50%计,为3881.25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25天×56.25元/天×50%=6328.1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225天×40元/天×50%=4500元,有出院医嘱证明加强营养且暂定全休三个月,该加强营养天数应以三个月即90天计算,应为1800元;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鉴定费300元和后续治疗费22850元,出院诊断只载明建议三个月至半年后再次住院行颅骨修补及左锁骨骨折手术,该颅骨修补及左锁骨骨折手术是否必然发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术确需发生,故该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费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V级和X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案情,认为8000元比较合理;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原告虽构成伤残,但伤残与丧失劳动能力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构成伤残并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构成伤残或丧失劳动能力都是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而只有丧失劳动能力才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9884.16元,由被告梁某甲承担。扣除被告梁某甲已支付的43000元,仍应给付46884.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赔偿原告李XX交通事故赔偿款46884.16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222.5元,被告梁某甲负担107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建明审 判 员 高中杰人民陪审员 秦桂生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涵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