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艺与查智翔、查日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查智翔,查日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李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从新,男,汉族,系原告李艺之父,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查智翔,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查日晨,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宏宦,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艺诉被告查智翔、被告查日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李艺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李从新、被告查日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智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质证的需要,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艺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李从新、被告查日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智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艺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保全裁定对被告查日晨所有的皖BZXX**小汽车予以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艺诉称:2015年2月4日20时10分,凌家顺驾驶皖BSXX**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李艺沿X042线由西向东,由荻港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荻港镇分水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查智翔所驾驶皖BZ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艺、凌家顺及查智翔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艺身受重伤,被紧急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及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主动脉夹层、肺挫伤等。经繁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查智翔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先后用去医疗费16万余元,但被告查智翔分文未付。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ZXX**车主为查日晨,且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人民币16881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查日晨基本情况;3、被告查智翔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查智翔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基本信息;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被告查智翔负事故全部责任;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7、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的部位、治疗情况、用去的医疗费数额。被告查智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被告查日晨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查智翔与我是父子关系,车子是我的,事发当天他说有事,就将车子借走了,当时查智翔没有喝酒。被告查日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2、我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案被告查智翔涉嫌饮酒驾驶,我方申请法院调查当时查智翔的酒精测试报告,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如果驾驶员饮酒驾驶,商业险免赔,如果醉酒驾驶,商业险和交强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查看肇事车辆行驶证原件以查看车辆是否具有行驶资格。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记账单据一份、被告查日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投保信息一份、车辆代购合同一份、肇事车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且我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醉酒驾驶商业险、交强险我司均不承担责任。本院应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申请,从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被告查智翔酒精检测结果报告,根据该检测结果报告显示,被告查智翔的酒精含量为290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原、被告各方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及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10分,凌家顺驾驶皖BSXX**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李艺沿X042线自西向东由荻港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荻港镇分水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查智翔驾驶的皖BZ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查智翔、案外人凌家顺、原告李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艺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主动脉夹层;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高血压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繁公交认(2015)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智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凌家顺无责任,原告李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查智翔驾驶的皖BZ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查日晨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查智翔驾驶车辆时,其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90mg/100ml,系属醉酒驾驶。被告查日晨与被告查智翔系父子关系,在2015年4月20日即第一次开庭结束被告查日晨当场代为赔付了10000元给原告李艺,款项由原告李艺的父亲李从新签收,作为本案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查智翔醉酒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李艺等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问题,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计算共计人民币169258.67元,原告主张168814.47元,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被告查日晨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查日晨虽是肇事车辆皖BZ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将车辆交由被告查智翔使用时,查智翔当时没有喝酒,之后被告查智翔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并无明显过错,其本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本院认为被告查智翔醉酒驾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的约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四、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具体数额。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凌家顺受伤,原告及凌家顺均为第三者,且受伤均较重,二者医疗费均超出了10000元,因此本院给予案外人预留医疗费用项下部分5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艺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在实际赔付后,可向本案的被告查智翔追偿。五、被告查智翔在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5000元及被告查日晨已经赔付的10000元,仍需向原告李艺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153814.4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智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3814.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艺支付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3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查智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理赔款汇款方式:户名: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银行繁昌金峨路分理处;账号:176703827XXX;请注明案号:(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32号)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