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08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周翔昀。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及年龄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2年底在外打工,双方分局生活至今。为此,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