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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侯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侯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曾用名侯某甲)。上诉人王某甲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曾用名侯某甲)于2000年相识相恋,2001年夏开始在被告老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侯某乙。女儿满月后,双方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银龙小区开始租房生活,后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北区32-1-301室租房居住。2003年年初,双方再次搬家至柏林北区67-2-402室租房居住。2004年11月,双方迁入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佗路18号安康花园2-4-301室居住至2010年10月。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双方出现感情问题,于月底分开居住。另查,经向侯某乙本人核实,其父侯某(曾用名侯某甲)自与其母(王某甲)分居至2012年8月期间,除带其外出就餐、为其购买水果之外,未向其支付生活费。自2012年9月至今,其父每月给付其四百元至八百元之间数额不等的生活费,其在学校的大项教育费(书本费、杂志费、报刊费)均由其父亲负担。侯某乙本人表示,在其父母分开后,跟谁生活都行。又查,原告主张2004年10月22日,其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佗路18号安康花园2-4-301室房产一套,首付20000多元,贷款50000元,房贷于2011年10月21日结清。房产原价78500元,加上各种税费、维修资金等费用共计90000元。就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结清证明,2004年10月25日的维修基金、煤气集资费等收据复印件,2004年10月25日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复印件。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系侯某,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结清证明上的“实为还款人王某甲”为其本人书写。关于原告提供维修基金、煤气集资费等收据中的交款人和河北省石家庄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购买方均系侯某、王某甲二人。上述事实由家庭情况登记表,侯某乙的户口单页,有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签字的共同租房证明,有证人栾某、闫某、李某乙签字的证人签字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结清证明、2004年10月25日的维修基金、煤气集资费等收据、2004年10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为证实其与被告侯某(曾用名侯某甲)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侯某乙系二人共同子女,提供了有证人签字的共同租房证明和证人签字表、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复印件、侯某乙的户口单页予以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二人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请求将子女侯某乙的抚养权判归其享有,侯某乙本人亦表示希望同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子女侯某乙的抚养费,结合本案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作为被抚养人侯某乙的父母均有义务抚养,在双方同居期间的抚养费无法核实,双方解除同居时间亦无法核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应自其主张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本市的生活水平及消费情况,被告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为妥。原告主张分割其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的请求,该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系侯某个人,但原告提供的2004年10月25日的维修基金、煤气集资费等收费收据交款人及2004年10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购买人均系侯某、王某甲二人,且家庭情况登记表上也显示了“共同购房后入住安康花园”,该房产是否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且被告亦未出庭质证。故该房产的分割,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曾用名侯某甲)的共同子女侯某乙(××××年××月××日生)归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侯某(曾用名侯某甲)自2013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侯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曾用名侯某甲)各负担100元。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时间过长,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三个月应当审结该案;重申立案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终结该案,历时8个月,已经超出了普通程序期限。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04条规定,理应支持上诉人主张分割房产的诉求。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自相矛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且肯定了原告所作提供的证据充分完整,却在做判决时不尊重事实,不重证据,枉法裁判!重审所提交证据时并没有涉及买房合同,判决书乱写胡写一通,违背法律文书的严谨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四项之规定,重审案件再次上诉,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依法作出判决。请求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865号判决;依法审核、查明该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公平公正作出重新判决,避免上诉人有理打不赢官司。依法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1日提出4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王某甲在一审申请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2014)新民初字第865号一审卷宗正卷第5页}为:1、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到孩子能独立生活,要求一次性给付,约7.5万;2、依法按份共有同居间共同出资所购新华区赵佗路18号安康花园2号楼4单元301房产65%份额。3、因审理该案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约1255元。只有上述三项请求,不是四项请求。对于审理期限,(2014)新民初字第865号立案信息表{(2014)新民初字第865号一审卷宗正卷第1页}中记载的立案审批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按普通程序6个月的审限应当到2014年10月11日届满;2014年9月3日原审法院申请延期6个月,在原审{(2014)新民初字第865号一审卷宗副卷第8页}有延期报告为证,延期后的审理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届满,而本案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宣判时间为2015年1月8,在(2014)新民初字第865号一审卷宗正卷第71页宣判笔录中有王某甲的签名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在2013年诉讼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为侯某,楼号为安康花园第2幢(座)4单元301号房,没有合同签订的时间{(2013)新赵民初字第237号卷宗正卷第29页-33页}。2004年10月25日收据,编号2075786号,维修基金、煤气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交款人为侯某、王某甲。2004年10月25日购房款发票,票号0048561,交款78500元,交款人为侯某、王某甲。2011年10月21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偿还本息共计35830.48元,借款人为侯某。2011年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上显示的客户为侯某,该证明写明“本证明仅做贷款结清证明,不做他用。”另上诉人王某甲在2013年4月9日的起诉状中称:“2004年冬天由原告主张并共同出资购买了新华区赵佗路18号安康花园2号楼4单元201室、301室两套房产……”。另按照王某甲在原审预留的侯某的三个地址分别是: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双庙村、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佗路北郡A区1单元1801室、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陵园路8号42门快递邮寄的传票均被退回;预留的电话139××××6967、138××××5158均无法与侯某取得联系。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当有6个月审限,延期审理后应当共计有12个月的审理期限,故上诉人王某甲诉称原审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和原审审理8个月超审理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上诉人王某甲请求按上述法律法规支持其分割房产的诉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侯某从未出庭,双方同居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另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当中,并没有相关部门对于涉案房产现有价值的评估和认定,在无法确定房屋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房产没有依据。且其提供的购房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其在2013年4月9日的起诉状中称2004年冬购买的涉案房产,而购房发票以及煤气费、维修基金等费用的交纳是2004年10月25日,时间上存在差异,应以购房合同的时间为准确定是在同居期间还是其他时间购买。故原审没有支持其依法分割房产的诉请并无不妥。其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案解决。另上诉人请求支持其2014年8月1日提出的4项请求,经查证只有三项,第一项请求“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到孩子能独立生活,要求一次性给付,约7.5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审法院参照本市的生活水平及消费情况作出按月给付抚育费800元的裁决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第二项请求“依法按份共有同居间共同出资所购新华区赵佗路18号安康花园2号楼4单元301房产65%份额”。对于该请求即使涉案房产为共有,上诉人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其应当取得65%份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告知另行主张亦无不妥。第三个请求是“因审理该案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约1255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此规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请求一切费用1255元由被告承担的诉求依法无据,原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