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刘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刘国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401号。负责人梁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传波,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陆陆,该支行职工。被告刘国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赵传波、刘陆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成功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24万元,期限15年,由所购住房提供抵押,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目前,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要未全部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64746.7元,其中:本金157136.06元,利息7610.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2.如果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亮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国亮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共计18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8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814%;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15×××75);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账户(户名山东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新城支行,账号15×××29);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共180期,双方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被告刘国亮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滨州市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3月31日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滨州市房市属他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3月7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40000元,并将款项划入约定的以上受托支付账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07年3月7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6日,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7日,执行利率(年)为5.814%,逾期执行利率(年)为7.5582%。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国亮还款账户历史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82863.94元、利息66551.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136.0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905.63元。按合同约定,2015年5月19日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后加收30%计算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贷款还款流水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及利息。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3期,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7136.0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5月18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1905.63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加收3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刘国亮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被告刘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