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宝中与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中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第624号起诉人:李宝中,退休职工。2015年5月15日,本院收到李宝中的起诉状,称其在1996年改制后的肃宁县跃进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股金2000元。2001年肃宁县人民政府在该公司,既没有破产又未招标、拍卖,也未安置职工,在董事会及全体股东未同意的情况下,卖给了王广路。起诉人股金本应在此之前予以退还,然而却在2007年企业破产时,以偿还起诉人股金的名义收取起诉人的股金收据,而后并不予落实。起诉人多次向肃宁县人民政府反映,但不予处理,因此肃宁县人民政府要承担侵权的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仅提交了肃宁县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内容不能证实肃宁县人民政府应向起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起诉人在意见书上签署意见认为:该意见书“不真实”)起诉人不能提交能证明其诉求的最基本的证据,不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宝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俊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景 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