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袁正宾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翊、彭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云LU21**号小型轿车在大理市凤仪镇云浪村麻地社村道倒车时与行人袁某乙相撞,造成袁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乙不负事故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如果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云LU21**号小型轿车在大理市凤仪镇云浪村麻地社村道倒车时与行人袁某乙相撞,造成袁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及时打电话报警,为抢救伤者变动现场却未标明位置系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袁某甲将伤者袁某乙送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袁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3393.15元(该款已支付);肇事车辆云LU21**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747.5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义娥人民陪审员 周惠琼人民陪审员 刘治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