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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保山市康浩(集团)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汉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山市康浩(集团)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王汉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康浩(集团)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法定代表人杨绍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勇。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保山市康浩(集团)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汉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绍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祥、胡潇,被上诉人王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11月12日,保山市康浩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负责人为王汉勇。2008年4月1日,康浩公司与王汉勇签订一份《保山市康浩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康浩公司将位于大沙河教练场地(面积为10367.87平方米)及其地面所有附着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及股份一次性转让给王汉勇,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50万元。经营过程中,康浩公司应无偿提供公司内部办公场地、教室、停车用地等。2011年6月21日,王汉勇提前支付完毕转让款350万元及利息121166元。2012年5月,康浩公司要求将培训站收回由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与王汉勇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6月18日,康浩公司免去王汉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负责人职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了该培训站营业执照,并变更了负责人。2012年7月23日,保山中院受理王汉勇诉康浩公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王汉勇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其与康浩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2、由王汉勇依合同约定享有并行使驾驶员培训站的经营权。3、由康浩公司将驾驶员培训站变更为归属于王汉勇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4、由康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驾驶员培训站教练场面积为17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王汉勇名下。5、由康浩公司向王汉勇支付违约金112.8万元。6、由康浩公司赔偿王汉勇经济损失10万元。后保山中院作出(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汉勇与康浩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王汉勇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14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共同发文,决定于2012年6月至12月对全省历史遗留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企业法人市场主体资格进行登记规范,凡无企业法人资格的驾驶员培训机构,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手续。2012年7月2日,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市交通运政管理处联合发文,其第二条的内容为“对历史遗留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企业法人市场主体资格进行登记规范,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驾驶员培训机构,根据通知要求依法规范为企业法人”。2012年7月11日,保山市隆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隆工商龙责改字(2012)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保山市康浩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三条规定,要求该培训站于2012年11月25日前办理注销或变更经营范围手续。2013年4月25日,保山市隆阳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称康浩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的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质等无形资产未在总资产评估范围内,仍属企业集体所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转让。2014年9月3日,保山市隆阳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就上述《证明》明确:1、康浩公司已于2004年10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已完成;2、证明中称“无形资产未在总资产评估范围,仍属企业集体所有”的依据为保山市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保发(2005)19号)第二条,即对商标、商誉、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可以经过评估,以原改制股份合作制评估基准日为准,无形资产评估值属国有资产,改制后评估增值的部分属企业资产。康浩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质虽未评估,根据2004年《保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原企业的工业产权、产品商标等知识产权全部由新公司继续接收,并拥有合法的独享使用权”。康浩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王汉勇未为员工购买保险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诉讼费由王汉勇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均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康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在其与王汉勇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康浩公司的解除行为应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除因不可抗力致解除合同外,其他情形仅守约方享有解除权,除非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违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据此,康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能否成立,取决于是否有法律依据。首先,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康浩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配合王汉勇完成康浩公司部分资产的变更登记,王汉勇的主要义务就是按时支付相应价款。王汉勇已按时支付完毕价款,而康浩公司未履行配合王汉勇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康浩公司处于违约状态,故康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关于转让合同是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问题。康浩公司称土地所有权及经营许可证法律禁止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关于转让土地所有权问题。转让合同中虽然写有转让土地所有权,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规定,结合王汉勇提供的涉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可知双方当事人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内容来看,康浩公司仅负有配合王汉勇办理驾驶员培训站许可证变更的义务,至于康浩公司履行完义务后,经营许可证能否变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故本案也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综上所述,康浩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康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康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康浩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1、转让经营许可证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定应予解除。康浩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的经营许可证是企业改制前国家赋予的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得转让;2、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土地所有权违反土地法规定,应予解除;3、转让合同未经报批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仓储用地改为教练场地,应予解除;4、王汉勇未按合同约定为职工购买五项保险,已明显构成违约,守约方康浩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5、王汉勇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康浩公司作为一级法人与其下属二级培训站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根本不能实现,财产所有权不会发生转移。综上,转让合同违反相关行政法的规定,根本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应予解除。王汉勇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康浩公司认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是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曲解。另外,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王汉勇一直把职工的保险费交给康浩公司统一去交,直到2012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康浩公司拒绝收取,王汉勇就给每位职工每年发放3000元进行个人购买社会保险。故,王汉勇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康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康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9月,保山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的实施意见》(保发(2005)19号)文件一份,欲证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质等无形资产仍属企业集体所有,不能转让;2、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实该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性质是仓储用地,而转让合同未经报批将其改为教练场地,违反行政法的规定,应予解除;3、报纸一份,欲证实相关专家学者已说明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不能转让。王汉勇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第一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该文件并没有明确指出经营许可证系无形资产不得转让;第二份证据在一审时王汉勇已提交并已质证过,不属于新证据,且土地用途的改变问题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与本案无关;第三份证据只是一份报纸,不是行政部门的正式发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评判上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王汉勇没有异议。康浩公司认为:1、转让合同上并没有写明教练场地的面积数;2、合同中载明的是转让土地所有权;3、合同中没有提到股份的转让;4、合同约定的是将证照过户给乙方(培训站)而不是王汉勇个人。除对上述事实有异议外,康浩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康浩公司与王汉勇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康浩公司与王汉勇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康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在转让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康浩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故,本案中,只有在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时,康浩公司才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康浩公司认为,因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和经营许可证违反了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关于驾驶员培训站经营许可证的问题。本案中,康浩公司与王汉勇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内容为康浩公司将其所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教练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面附着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权一次性转让给王汉勇,转让的标的系康浩公司所属的公司部分资产,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资产交易行为,而非单纯的证照买卖转让行为,故合同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且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康浩公司仅负有协助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的义务,至于经营许可证能否变更,系行政机关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康浩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转让经营许可证违反行政法规定应予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土地所有权的问题。转让合同中虽然写有转让土地所有权字样,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及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可知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土地使用性质改变未经报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的相关规定适用的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2008年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涉案土地就已用作教练场地,且关于土地使用性质改变需报批的问题系土地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管理和调整问题,属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康浩公司认为王汉勇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行政法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汉勇是否违约的问题。康浩公司认为,王汉勇未按合同约定为职工购买保险已构成违约,合同应予解除;王汉勇认为,因2012年双方发生纠纷,是康浩公司人为地不予收取王汉勇向其缴纳的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康浩公司认可2012年之前的职工保险费系王汉勇出钱缴纳,2012年以后,双方发生纠纷,康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系王汉勇拒绝出钱为职工购买保险,且该事由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而达到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未缴纳保险费就应解除合同。因此,康浩公司的该项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汉勇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转让合同中虽然载明甲方为康浩公司,乙方为康浩公司驾驶员培训站及王汉勇,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为王汉勇,且实际履行过程中,支付转让价款的系王汉勇而非康浩公司驾驶员培训站。因此,王汉勇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康浩公司认为本案合同主体系康浩公司与康浩公司驾驶员培训站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山市康浩(集团)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