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光风与宋凤珠、张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李光风,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宋凤珠,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秀芹,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光风与被告宋凤珠、张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光风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立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凤珠、张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风诉称,被告宋凤珠于2013年11月12日到原告家借款20000元用于生活,利息为0.015元,约定在2014年秋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2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光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始欠据:欠据内容,人民币20000元,月利壹分伍,2013年11月12日借到2014年秋付清,经手人李光风,欠款人宋凤珠。证明被告宋凤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被告宋凤珠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张秀芹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一份,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宋凤珠因“病毒性脑膜炎”无劳动能力,无法偿还欠款。本院已向被告合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未能到庭,视为对自身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凤珠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李光风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月利0.015元,约定到2014年秋付清欠款本息,并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凤珠向原告李光风借款,并为原告李光风书写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宋凤珠与被告张秀芹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凤珠、张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风欠款本息人民币24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宋凤珠、张秀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