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歌与胡安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歌,胡安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李歌。被告胡安帅。原告李歌诉被告胡安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胡安帅与原告妹妹在2013年的时候谈恋爱,因此原被告相识。被告准备去原告家里见原告父母的时候因没钱从原告处借走一张信用额度为3500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分两期刷走了3260.47元。之后被告告诉原告将这笔钱做了六个月的分期,但被告只还了第一个月的126元,剩余费用均由原告偿还。2、2014年1月25日,原告上班时,原告和被告妹妹一起去找到原告,被告称其叔叔出车祸将他人撞伤急需两万元钱,原告下午就将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约定月息二分,承诺2014年2月25日前还款。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在郑州滤清器批零汽车配件处刷卡22000元,过后还了原告2000元。之后该信用卡都是原告在偿还,共三个月每笔手续费50元。3、在2014年2月28日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借钱,当天被告在建文永乐电器将原告的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拿走,当晚在郑州市机关中心生活超市刷走原告的信用卡1200元。4、被告在和原告妹妹交往期间生过两次病,凌晨一两点送到郑州花园路纬五路上的金水区总医院,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费1000元左右。5、原告在2013年4月份左右给原告妹妹买了一台价值2000元左右的空调,因为被告借房东的钱没有还且去向不明,房东将空调扣押抵了1500元的债。综上,被告胡安帅刷原告信用卡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二分,自2014年2月25日至起诉的10月20日共计八个月3200元整,另外还分三次刷原告信用卡4334.47元及刷卡手续费200元,原告还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及房租款2500元,以上共计30234.47元,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及七张信用卡刷卡记录七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质证规则,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胡安帅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七张信用卡刷卡记录没有显示刷卡人的相关信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这几笔消费是由被告胡安帅所刷,对该七张刷卡记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因原告李歌妹妹与被告胡安帅系恋爱关系,原被告相识,被告胡安帅于2014年1月25日找到原告李歌要求借两万元钱,原告李歌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胡安帅给原告李歌打了借条,约定月息二分,并承诺将在2014年2月25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从原告信用卡刷了22000元,之后还了两千。剩余2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胡安帅于2014年1月25日借原告20000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后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息二分(即月息2%),但该利息已经超过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1.87%(5.6%÷12×4),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该2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1.87%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八个月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该部分利息共计299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刷原告信用卡4334.47元及刷卡手续费200元,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及房租款2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29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6元,由被告承担430元,原告承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闫保富审判员 卢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 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