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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徐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吸毒于2010年7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驾驶粤J59R**号摩托车,来到中山市沙溪镇象角幼儿园附近的展洪日杂陶瓷店门口,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刘某某,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抢走刘某某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1条(重44.02克,价值人民币12770元),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同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沙溪镇龙墟牌坊附近的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上述摩托车1辆。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徐某某位于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村象角路口的出租屋内缴获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身穿的短袖T恤1件。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上述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刘某某提供的首饰购买凭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千足金项链1条(重44.02克,价值人民币1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永 红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人民陪审员 刘 德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丽 君连宜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