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陈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陈方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852号原告:王光辉。被告:陈方喜。原告王光辉与被告陈方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辉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陈方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按月利息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方喜立即归还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按月利息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方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陈方喜向原告王光辉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方喜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方喜尚欠原告王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光辉要求被告陈方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原告王光辉承担110元,由被告陈方喜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徐长海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