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珠海博康药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飞干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博康药业有限公司,珠海市飞干凯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宝莱康酒店有限公司,珠海博康饲料有限公司,钟世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博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钟世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飞干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丽秀,总经理。原审被告:珠海宝莱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钟世勇,董事长。原审被告:珠海博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法定代表人:钟世勇,董事长。原审被告:钟世勇,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上诉人珠海博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飞干凯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珠海宝莱康酒店有限公司、珠海博康饲料有限公司、钟世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接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或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珠海博康药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