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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召泉与马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泉,马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召泉,医生。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召泉与被告马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泉诉称,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借原告现金34万元,部分由黄廷友提供担保。同时,2010年2月9日的6万元借条是由黄廷友出具,但实际用款人系被告,2009年2月5日的6万元及2008年7月5日的6万元这两笔,虽然由黄廷友出具借条,被告马永顺提供担保,但原告把钱都直接给付了被告马永顺。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被告还钱,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召泉主张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马永顺因经营需要,分多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4万元,其中部分借款由黄廷友提供担保;2010年2月9日的6万元借条虽由黄廷友出具,但实际使款人系被告马永顺;2009年2月5日的6万元及2008年7月5日的6万元这两笔借款,虽由黄廷友出具借条,被告马永顺提供担保,但原告把钱都直接给付了被告马永顺,被告马永顺系实际使款人,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7月5日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王召泉王主任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若急需用钱,可提前2-3天通知,马上归还。借款人:黄廷友担保人:马永顺。”;2009年2月5日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王召泉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2009年2月5日借款人:黄廷友担保人:马永顺。”;2010年2月9日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王召泉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黄廷友2010年2月9日。”;2011年12月5日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王召泉王主任现金捌万元整,小写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人:马永顺担保人:黄廷友2011年12月5日。”该借条并附银行转账回单两份;2014年8月1日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王召泉主任现金: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人:马永顺担保人:黄廷友2014年8月1日。”该借条并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同时查明,2010年2月9日的6万元借条,系黄廷友出具,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马永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还查明,原告主张对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1分5计算,利息被告偿还至2014年10月份,原告提交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计息的存折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08年7月5日黄廷友作为债务人向原告王召泉借款6万元,由被告马永顺提供担保的事实,2009年2月5日黄廷友作为债务人向原告王召泉借款6万元,由被告马永顺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两份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永顺应对2008年7月5日的6万元借款和2009年2月5日的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永顺在2014年10月份前一直向原告偿还利息,未偿还本金,现原告向被告马永顺主张权利,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5日被告马永顺作为债务人向原告王召泉借款8万元,由黄廷友提供担保的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马永顺作为债务人向原告王召泉借款8万元,由黄廷友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两份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永顺在2014年10月份前一直向原告偿还利息,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要求债务人马永顺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上述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为避免双方日后对利息出现争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9日的6万元借条虽由黄廷友出具,但实际使款人系被告马永顺,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永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召泉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召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原告王召泉负担1152元,被告马永顺负担74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