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清卿、章思祖、章明琴、章明华、章思开与刘桂使、章志辉、章丽芳、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陈清卿,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章思祖,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章明琴,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原告章明华,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章思开,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卿,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刘桂使,女,1967年2月8日出生。被告章志辉,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章丽芳,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被告章玲,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清卿、章思祖、章明琴、章明华、章思开与被告刘桂使、章志辉、章丽芳、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卿、章思祖,原告章思祖、章明琴、章明华、章思开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卿,被告刘桂使,被告刘桂使、章志辉、章丽芳、章玲的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卿、章思祖、章明琴、章明华、章思开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桂使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13920元(从2000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月利息80元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章志辉、章丽芳、章玲应在继承章选忠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桂使、章志辉、章丽芳、章玲辩称,本案借款人章选忠于2003年9月4日死亡,原告应在章选忠死亡后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借款人章选忠有赌博恶习,被告刘桂使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章选忠死亡后,与被告刘桂使的婚姻关系终止,原告主张死亡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借款人章选忠死亡后也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6日,章选忠向章德杉借款5000元,并向章德杉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80元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因原告陈清卿、章思祖、章明琴、章明华、章思开向被告刘桂使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章德杉于2008年2月21日死亡,陈清卿、章思祖、章明琴、章明华、章思开分别系章德杉的妻子、长子、长女、次女、次子。被告刘桂使、章志辉、章丽芳、章玲分别系章选忠的妻子、长子、长女、次女,章选忠于2003年9月4日死亡,上述借款发生于章选忠与被告刘桂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人章选忠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分别予以查明认定。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陈清卿、章思祖、章明琴、章明华、章思开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底,原告陈清卿向被告刘桂使催讨借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桂使、章志辉、章丽芳、章玲认为,借款人章选忠于2003年9月4日死亡,原告陈清卿于2014年底才向被告刘桂使催讨借款,之前从未向被告刘桂使催讨,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陈清卿于2014年底向被告刘桂使主张权利,故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底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刘桂使、章志辉、章丽芳、章玲应否向五原告偿还借款及偿还数额的问题。原告陈清卿、章思祖、章明琴、章明华、章思开认为,章选忠向章德杉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章选忠已死亡,被告刘桂使作为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桂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志辉、章丽芳、章玲作为章选忠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内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章选忠未偿还分文借款和利息,故尚欠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13920元(从2000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每月8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18920元。被告刘桂使、章志辉、章丽芳、章玲认为,虽然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刘桂使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桂使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章选忠于2003年9月4日死亡,死亡时无任何遗产,故章志辉、章丽芳、章玲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大田县屏山乡蒋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章永朝、郭秀玲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章选忠与被告刘桂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桂使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章选忠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桂使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志辉、章丽芳、章玲作为章选忠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章选忠死亡后无遗产,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三被告应在继承章选忠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后,因章选忠未向章德杉偿还借款和利息,故章选忠尚欠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13920元(从2000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每月8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189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章德杉与章选忠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借款发生在章选忠与被告刘桂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章选忠死亡,被告刘桂使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德杉已死亡,五原告作为章德杉遗产(本案债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刘桂使偿还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13920元,合计人民币1892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志辉、章丽芳、章玲作为章选忠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三被告应在继承章选忠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陈清卿、章思祖、章明琴、章明华、章思开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13920元,合计人民币18920元。二、被告章志辉、章丽芳、章玲应当在继承章选忠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刘桂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成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吴翠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第、第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