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家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景泰大酒店9906号房内,趁与其同住的被害人唐某乙睡觉之机,将唐某乙放在裤子口袋钱包里的人民币2800元盗走。同日12时许,接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登悦酒店8608号房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追缴被盗现金人民币27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唐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乙的报案陈述、抓获被告人唐某甲的经过、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甲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且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被追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甲退赔被害人唐忠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阙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