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省勃利县。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石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流窜至牡丹江农垦局八五五农场王某某和徐某某家,三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王某某家人民币1030.00元、软中华香烟两盒(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南阳玉镯一个、男士夹克衫一件。盗走徐某某家两个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470.00元)。赃款、赃物均被三位被告人挥霍。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已向二被害人返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经侦查,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新兴区七星花园小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关于孟应峰涉嫌盗窃案件的线索来源情况》,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笔录,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八五五中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返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