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疏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疏某甲,男,汉族,1992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凯、毛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疏某甲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五次在枞阳县项铺镇境内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45元,其中入户盗窃作案三次。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疏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疏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疏某甲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五次在枞阳县项铺镇境内盗窃作案,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45元,其中入户盗窃作案三次。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疏某甲至枞阳县项铺镇边山村束嘴组村民钱某甲家,溜门入室,盗走现金100余元。二、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疏某甲至枞阳县项铺镇边山村下田组村民疏乙家一楼窗外,从窗口用手挑勾衣物,盗走疏乙父亲疏某丙衣服口袋内现金760元。三、2014年11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疏某甲至枞阳县项铺镇边山村束嘴组村民钱某甲家,溜门入室,盗走现金70元。四、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疏某甲至枞阳县项铺镇边山村下田组村民疏乙家一楼窗外,从窗口用手挑勾衣物,盗走疏乙父亲疏某丙衣服口袋内现金470元。五、2014年12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疏某甲至枞阳县项铺镇边山村下田组村民疏乙家,从厨房遮雨棚攀爬进入二楼疏乙卧室,盗走疏乙现金21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sunup牌手机一部。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5元。另查明:被告人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三次盗窃疏乙家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钱某甲家财物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疏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折款计184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疏乙家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害人疏乙、疏某丙、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疏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退赃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和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其亲属又代为退赃,应视为疏某甲具有悔罪表现,故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九十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疏某甲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发还各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