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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电工。因吸毒于2015年1月3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慧蓉,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慧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通过张某出资租住在长沙市电信局宿舍9栋603室。被告人何某分别于2014年12月中旬及2015年1月中旬,2次提供毒品及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伍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与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30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何某,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2.15克,甲基苯丙胺3.9克,氯胺酮(俗称“K粉”)0.7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宁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公物鉴(毒品)字(2015)466号《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指认查获毒品称量的笔录及照片,宁公(禁)检字(2015)第020号、021号《尿检报告》,被告人何某及吸毒人员伍某指认尿样毒品成份检验结果的笔录及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宁公(禁)决字(2015)第0181号、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伍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05克,氯胺酮0.76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