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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合肥祥仁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祥仁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祥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合肥祥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仁物资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4日,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工业公司)皖投·齐云山庄酒店项目部(购货单位、甲方)与祥仁物资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齐云山庄酒店项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以甲方采购确认表执行,暂定合同总价60万元;乙方负责将材料运送至工地现场,并承担运输费用;送货地点:全椒经济开发区纬三路齐云山庄酒店项目现场;甲方应在货到工地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若甲方逾期未付清货款,乙方每天将收取甲方未付货款总金额5%违约金。2012年3月15日至9月24日,祥仁物资公司分十二次向安徽工业公司供应镀锌管、无缝管等材料,供货时间、金额分别为:3月15日292834.83元、3月17日40667.98元、3月29日51228元、4月1日34743.75元、4月13日84090元(已扣除退货62600元)、5月19日126597元、7月12日117356.5元、7月31日112266元、8月3日20824元、9月4日32460元、9月6日34518.25元、9月24日16554元,合计货款964140.31元;安徽工业公司付款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2年4月12日付20万元、5月11日付5万元、5月14日付5万元、8月23日付20万元、11月15日付1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18万元、7月5日付144135元、9月18日付4万元,合计付款964135元。原审法院认为,祥仁物资公司与安徽工业公司签订的《齐云山庄酒店项目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采购合同》约定安徽工业公司应在货到工地后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若逾期未付清货款,每天按未付货款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双方对供货、付款时间、数额均无异议,从付款时间看安徽工业公司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祥仁物资公司将安徽工业公司的付款数额作为违约金首先扣除明显不当,违约金按年利率22.4%计算,安徽工业公司认为过高,予以适当调整。根据安徽工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付部分货款及截止2013年9月18日已近付清货款的情况酌定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由于双方业务连续发生,多次供货、付款,难以界定每次付款所对应的货款。故以祥仁物资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即2012年9月24日,安徽工业公司应在货到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付款的数额计算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祥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祥仁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925元。案件受理费274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合肥祥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085元,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86元。祥仁物资公司上诉称:安徽工业公司延迟付款,导致其资金被严重占用,产生利息损失,所以,安徽工业公司的付款应先清偿违约金,再清偿相应的货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徽工业公司给付货款88532.25元及违约金38501.56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安徽工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安徽工业公司给付的款项是否应当优先给付违约金,再给付货款。本院认为:祥仁物资公司与安徽工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安徽工业公司迟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已经判决安徽工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祥仁物资公司主张安徽工业公司已给付的款项是违约金,而非货款。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安徽工业公司给付的款项应当优先给付违约金,并且,安徽工业公司给付货款时,祥仁物资公司亦未明确该款是给付违约金。故祥仁物资公司主张安徽工业公司给付的款项应优先给付违约金,而非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上诉人合肥祥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