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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春和与黄健乐、刘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和,黄健乐,刘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黄春和,男,汉族。被告黄健乐,男,汉族。被告刘友玲,女,汉族。原告黄春和诉被告黄健乐、刘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乐、刘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和诉称,被告黄健乐、刘友玲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春和与被告黄健乐、刘友玲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双方没有约定利率。被告写下《借条》为据,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了20000元,仍欠5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健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被告刘友玲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春和与被告黄健乐、刘友玲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黄健乐、刘友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春和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出具《借款条》1份给原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友玲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现俩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健乐与被告刘友玲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款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健乐、刘友玲向原告黄春和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黄健乐、刘友玲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黄春和出具的《借款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健乐、刘友玲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友玲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现俩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清借款本金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黄春和要求被告黄健乐、刘友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黄健乐、刘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乐、刘友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黄春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健乐、刘友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健乐、刘友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黄健乐、刘友玲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德胜审 判 员  王彩芳人民陪审员  杨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梦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