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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涂国仲与余旭林、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仲,余旭林,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涂国仲。委托代理人李三贵,四川诺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余旭林。被告何英。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涂国仲诉被告余旭林、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宏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国仲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贵,被告人余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国仲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4日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几次借款均约定若逾期未还,每逾期一日按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百般拖延。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从第一笔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4日为70000元,其余利息按以上基准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付借款逾期违约金(从第一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4日为158500元,其余违约金损失按以上基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3、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483500元。对于利息和违约金重复计算,且过高,只能选择一样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旭林、何英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涂国仲出据借到涂国仲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按3000元月,每月支付,到期借款人未还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被告余旭林、何英又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涂国仲借款1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6个月、2个月;每月利息按3500/月、12000元/月、7000元/月;并约定到期借款人未归还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余旭林、何英向原告涂国仲出具了收据,原告涂国仲通过网银向余旭林银行卡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归还,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书面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据、网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涂国仲与被告余旭林、何英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收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二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已经归还了483500元,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借据》约定了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欠款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庭审中请求调整,本院依法应准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旭林、何英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涂国仲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余旭林、何英承担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涂国仲支付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涂国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计10048元,由被告余旭林、何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宏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