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壶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先党与覃军红、宁波金石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党,覃军红,宁波金石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壶初字第44号原告黄先党,男,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广,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军红,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宁波金石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前河南路88号1104室。法定代表人陈艳,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967号。负责人邱禾萍,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先党与被告覃军红、宁波金石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湘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谷名清担任记录。原告黄先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军红、被告机电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党诉称:2014年4月5日9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石门县所街乡寨子垭路段遇被告覃军红驾驶的浙BC89**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入住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两处拾级伤残。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覃军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覃军红所驾驶的浙BC89**号小车系被告机电公司所有,被告机电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军红、被告机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945.19元(即医疗费62163.0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45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26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法医鉴定费921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黄选志生活费8212.75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覃事冬生活费11732.50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黄婷生活费3519.75元、被扶养人原告儿子黄义明生活费8799.38元、交通费448元、住宿费120元,共计152582.41元,前述赔款扣减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损失后的其余损失11494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部分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覃军红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机电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主张权利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的情况及车辆驾驶人为合法驾驶;4、保险单复印件2份及保险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浙BC8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5、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6、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14页、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3页、住院医药费发票原件1份、门诊药费发票原件2份、处方笺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所花去的医药费用;7、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门诊检查CT扫描收费票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陪护等及所花鉴定费用等情况;8、交通费票据原件16张、住宿费收据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情况;9、石门县所街乡黄虎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2份,覃事冬、黄选志、黄义明、黄婷、唐全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被告覃军红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机电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组证据中门诊检查CT扫描收费票据交款人为黄先堂,不是原告黄先党本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住宿费发票2张,因不是出具的国家正规税务发票,系临时性收款收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因均未注明乘车日期且大部分为单程连号发票且票据金额超出了合理开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因伤治疗、鉴定、诉讼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上午,原告黄先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所属湘J6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家中出发,往壶瓶山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当车行至石门县所街乡寨子垭村路段时,遇对向由被告覃军红驾驶的浙BC89**号小型越野客车,因其未靠右侧道路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先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黄先党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治疗费用61652.8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14日在石门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花去检查费及门诊药费51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军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主要由其亲属唐全珍和唐植林轮班陪护,唐全珍、唐植林均系农业户口,此前均一直在家务农。2014年4月16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黄先党无证驾驶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八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军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先党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伤,颅骨骨折,目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1%,构成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130日,陪护时间4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建议出院后可适时取内固定(右锁骨钩,右股骨钢板,左胫骨钢板,左腓骨髓内针),评估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左右。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机电公司及保险公司至今未给原告支付赔偿款。同时查明,被告覃军红驾驶的浙BC89**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机电公司。且该车由被告机电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3日17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17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黄先党,1975年9月19日出生,现年39岁,农业户口。原告父亲黄选志,1949年2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覃事冬,1954年11月11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均系石门县所街乡黄虎港村16组村民,由原告黄先党及妹妹黄先君共同扶养。原告黄先党及其妻唐全珍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黄婷,2002年6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儿子黄义明,2012年3月11日出生,农业户口。还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真相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原告黄先党无证驾驶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军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覃军红所驾驶肇事车辆浙BC89**为被告机电公司所有,被告机电公司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黄先党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浙BC89**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黄先党请求赔偿的损失标准是否合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二、原告黄先党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如何赔偿。一、原告黄先党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合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26156元(按照2014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60元/年×20×13%计算),误工费8450元(130×65元/日),护理费2600元(40日×6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日×3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医疗费62163.0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64.38元(原告父亲黄选志生活费8212.75元(按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14年×13%÷2人)、原告母亲覃事冬生活费11732.50元(9025元/年×20年×13%÷2人)、原告女儿黄婷生活费3519.75元(9025元/年×6年×13%÷2人)、原告儿子黄义明生活费8799.38元(9025元/年×15年×13%÷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921元,其中关于CT扫描检查费221元,因交款人姓名黄先堂与原告黄先党本人不符,故对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司法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身体损失程度进行鉴定所花去的鉴定损失7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8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合法,本院未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因伤治疗、鉴定、诉讼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先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52093.41元,其中原告黄先党因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之内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规定核定为86270.3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615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64.38元),故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浙BC89**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黄先党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原告黄先党、被告覃军红、被告机电公司如何担责的问题,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如何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52093.41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86270.38元之后,尚有超出交强险限额65823.03元(其中医疗费52163.0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0元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如何赔偿。根据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黄先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军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黄先党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军红作为肇事车辆浙BC89**号车的合法驾驶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机电公司作为浙BC89**号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驾驶员被告覃军红所应承担的原告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19746.90元(65823.03元×30%)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覃军红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6元,应由原告黄先党返还给被告覃军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覃军红和被告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黄先党各项损失86270.3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615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64.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先党损失19746.9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65823.03元×30%),共计赔偿106017.28元;二、原告黄先党返还给被告覃军红10006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先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黄先党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黄先党负担1250元,被告覃军红负担400元(被告覃军红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黄先党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覃军红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先党)。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湘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谷名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