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铜陵三佳电子有限公司合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胡良亭,系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铜陵精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徐秉宸,系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亭、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婚生子黄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太融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经常砸东西。被告平常爱好赌博,经常把工资输光,由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曾诉请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郊区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生效后已经超过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无法和解,被告对家庭完全没有责任心,双方的矛盾依旧无法解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不愿再与被告成为挂名夫妻,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黄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经过恋爱,双方有一定了解和信任后才自愿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而诱发了矛盾,但尚属正常,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偶尔在工作之余与朋友一起打牌放松一下,但绝非像原告所说那样嗜赌如命。现在虽然原被告产生了一点误会,但只要双方能从对方的角度思考,耐心沟通,认真交流,化解双方心结是可以和好的。同时被告作为一名父亲更不希望自己的孩子失去一个完整的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吴某与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6日婚生子黄某乙出生。黄某乙现就读于铜陵市店门口小学五年级。2013年3月,吴某以黄某甲平常爱好赌博,对家庭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甲离婚。2013年9月4日,本院(2013)郊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26日,吴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甲离婚,后吴某于2014年3月27日撤回了起诉。2015年3月3日,吴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2000年,黄某甲父母出资在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周冲村第四村民组建造面积为91.14平方米的平房并赠予给黄某甲居住。吴某与黄某甲结婚后,一直在周冲村第四村民组黄某甲父母赠予给黄某甲的住房里生活。2006年,因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需要,黄某甲和吴某居住的住房被列入规划拆迁范围。2006年8月10日,根据铜政(2004)1号《关于印发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铜政秘(2006)66号《关于同意铜陵富鑫钢铁公司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单位(甲方)与被拆迁人黄某甲(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点:郊区桥南办事处周冲村第四村民组,平房建筑面积为91.14平方米;二、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甲方需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30189.6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4078.80元、过渡费3240元、奖励费3000元,共计40508.40元;三、乙方的基本情况:乙方家庭总人口为3人,符合拆迁应安置条件的人口3人;四、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二)统拆统建安置,1、安置地点:罗家村农民安置点;2、选房办法:本次拆迁属统拆统建的采取整单元安置新房的原则,按照移交旧房的先后顺序,确定乙方回迁安置号为7号;3、住房安置:根据《关于同意铜陵富鑫钢铁公司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铜政秘(2006)66号)的规定,乙方应回迁安置二室一厅(小套65平方米)壹套,回迁安置面积内价格按400元/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房屋价格,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按800元/平方米、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1200元/平方米。之后,上述房屋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费、过渡费等共计40508.40元由黄某甲的母亲代为领取并保管。2010年8月28日,根据《郊区罗家村山庄回迁安置房购房协议》,黄某甲户自愿选择了铜陵市郊区罗家村山庄12栋302室,面积为77.26平方米,储藏室5.89平方米,应交购房款为39068元,其中黄某甲户以应得的补发过渡费4680元冲抵部分购房款后,剩余购房款34388元由黄某甲母亲以之前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交纳。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罗家村山庄12栋302室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证。吴某与黄某甲婚后添置的电器有:美的空调1台(挂机)、新飞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创维液晶电视1台。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郊区罗家村山庄回迁安置房购房协议》、回迁户房款结算清单、本院(2013)郊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郊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吴某与黄某甲由相识到结婚,虽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由于其双方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缺乏沟通和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当双方发生分歧后,又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解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吴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其自己主动撤诉后,其与黄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现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吴某要求与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黄某乙在读小学,年龄尚小,之前一直由吴某照顾其生活较多,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黄某乙应当随吴某一起生活,黄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吴某与黄某甲现居住的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罗家村山庄12栋302室房屋因目前尚未取得产权证,且在诉讼中吴某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亦不愿意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对上述房屋暂不予分割,截至房屋在分割之前,吴某与黄某甲均享有居住权。考虑到上述房屋没有分割,吴某与黄某甲现仍需要居住、使用,故本院对吴某与黄某甲婚后添置的家用电器亦暂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吴某一起生活,被告黄某甲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黄某乙抚养费4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黄某甲对婚生子黄某乙享有探视权。四、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居住的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罗家村山庄12栋302室房屋以及婚后添置的家用电器(美的空调1台、新飞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创维液晶电视1台)均暂不予以分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四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