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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春法与陈宇航、阮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法,陈宇航,阮茜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781号原告:陈春法。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告:陈宇航。委托代理人:王淑婷。被告:阮茜茜(曾用名西平)。原告陈春法与被告陈宇航、阮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因与另一案有关联原因,于2014年5月8日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5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告陈宇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淑婷、被告阮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法起诉称:被告陈宇航、阮茜茜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陈宇航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半,如逾期不还,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宇航答辩称:一、被告陈宇航并不认识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推断该借条应为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方良夫借款所写的借条,约定利息每10000元每天50元,20天利息当头抽8000元,实收72000元。二、被告瞒着家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均用于赌球和支付其他因赌球而产生的高利贷本息。被告阮茜茜答辩称:一、被告阮茜茜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不认识方良夫,对陈宇航与原告是否有借款行为也不知晓。二、被告与陈宇航均是公务员,被告有稳定的薪水,根本无需借款来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而住房是由陈宇航的父母在被告与陈宇航婚前购买并装修的,婚姻存续期间未购置过任何房、车等资产,被告家庭从来没有大额的经济支出。三、被告已离婚,现在要抚养一个孩子,无居所、无财产。如果法院要求共同偿还本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的话,那是对被告极大的不公,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给被告一个公平的判决。原告陈春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温岭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宇航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陈春法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半,如逾期不还,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3、陈宇航的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陈宇航的确不认识陈春法,陈宇航是凭借该工作证明向原告陈春法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宇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四份,用以证明陈宇航所借款项是用于赌球,以及还高利贷本息的事实。2、龙泉公安信息网的信息资料、温岭市人民法院对陈宇航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宇航是在该份信息资料所载明的网站上进行赌球的事实。3、银行明细二份,用以证明陈宇航借款是用于赌球,以及还高利贷本息的事实。其中彭金朝汇过去50000元是还高利贷,朱云华汇过去2000元,李孝芬的两笔10000元均是用于赌球。4、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并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阮茜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茜茜于2003年8月参加工作,系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单位行政编制人员,从未经商、投资、办企业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宇航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认识原告陈春法,是向方良夫所借,被告阮茜茜对证据2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对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宇航是公务员,不需要借款来维持生活,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陈宇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为公务员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陈宇航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陈宇航的赌球事实,被告本人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阮茜茜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陈宇航赌球等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阮茜茜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对于被告阮茜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阮茜茜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陈宇航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阮茜茜系石桥头镇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人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陈宇航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半,如逾期不还,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陈宇航、阮茜茜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陈春法与被告陈宇航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宇航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宇航、阮茜茜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阮茜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两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系高利贷及被告陈宇航因赌球而借款,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宇航、阮茜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春法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4日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0元,由被告陈宇航、阮茜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