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刘建中、周锋、岳盈盈、刘梓玥与杨春柳、河南祥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周锋,岳盈盈,刘梓玥,杨春柳,河南祥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刘建中,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周锋,女,1953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岳盈盈,女,1983年6月2日出生。原告刘梓玥,女,2010年2月23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柳,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柳亚,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河南祥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144号。组织结构代码:58289814-7。法定代表人唐文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改霞,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川,公司员工。原告刘建中、周锋、岳盈盈、刘梓玥诉被告杨春柳、河南祥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中、周锋、岳盈盈、刘梓玥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杨春柳委托代理人杨柳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杨春柳驾驶被告河南祥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X3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松梅诊所门前路段时,与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亲属刘英强相撞,致原告亲属刘英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新密市交巡警大队以密公交认字(2015)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双方为此形成纠纷,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50543.82元。被告杨春柳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垫付医疗费48000元、丧葬费20000元应在计算原告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河南祥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在公司挂靠营运,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其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杨春柳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南祥华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X3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松梅诊所门前路段时,与四原告亲属刘英强在公路中心双黄线上站立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刘英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春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英强无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1、受害人刘英强,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2007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刘英强与妻子岳盈盈、女儿刘梓玥在新密市新惠街居委会新惠街50号院居住生活;2、被扶养人刘建中、周锋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刘英强父亲刘建中,1951年8月19日出生,刘英强母亲周锋,1953年6月16日出生;3、被抚养人刘梓玥2010年2月23日出生。另查明,1、豫AX39**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祥华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被告杨春柳已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0000元;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4、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5、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6、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3、诊断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殡葬证复印件一份;4、房屋租赁合同、居民用电发票五份、华润雪花(河南)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三份;5、新惠街居委会证明,新惠街居委会、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6、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的费用为1897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受害人父母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6、18年,且生活居住在农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受害人刘英强父母共有2个子女,刘英强应承担其父母1/2的生活费,其父母亲生活费计算为5627.73×(16+18)×1/2=95671元;原告刘梓玥的被抚养年限为13年,且跟随父母生活在城镇,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标准计算,受害人刘英强应承担女儿1/2的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13×1/2=96336元;且3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以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杨春柳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应扣除,由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额中没有医疗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原告各项损失额共计68944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579446元,由于肇事车辆豫AX39**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的79446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杨春柳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后,还应赔偿四原告59446元。被告河南祥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中、周锋、岳盈盈、刘梓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春柳赔偿原告刘建中、周锋、岳盈盈、刘梓玥各项损失7944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再赔偿四原告59446元。被告河南祥华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春柳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杨春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观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