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孙小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孙小江人,陈如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6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代表人:朱雷。委托代理人:徐定波。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江。被告:孙小江人。被告:陈如娣。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被告慈溪市江亚印染有限公司、孙小江、陈如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30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