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一×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90号原告张一×,男。被告谢××,女。原告张一×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凡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大学期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二×。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常常恶语相加。婚后不到二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居住。自此以后,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说被告有悔改之意,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二×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5.8万元(从2015年3月起至2028年5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3、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要随被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读大学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开始出现矛盾,2013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2015年2月16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未有往来。2015年3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因开美甲店和日常开销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平安银行、光大银行、上海银行、浦发银行的信用卡欠款总计51000多元;开美甲店交房租向原告大姑张宝芳借款26000元,××××年××月因原告撞车向原告大姑张宝芳借款10000元;婚生女住院向原告大姑张宝芳借款30000元;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结婚。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不认可,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5000元,原告父亲于2011年支取该款并用于购买香江广场门脸房;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欠款是在原告欠款之后被告才知道,被告只知道原告用于十字绣、钻石画进货刷信用卡14000元,其他信用卡欠款被告都不知道;开美甲店的房租是由原告父亲给付的;原告撞车花费的10000元是由原告父亲给付的;原告陈述的其他借款被告不知情。2012年被告母亲给原、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5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母亲替原告偿还其名下信用卡欠款5000多元;2013年为偿还被告名下信用卡的欠款原、被告向被告表姐王云静借款30000元、向被告大姨刘桂兰借款40000元;2014年因日常开销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40000元。对被告以上陈述,原告表示被告名下的信用卡欠款40000元属实,但该款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陈述的其他内容不属实。双方对以上关于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的各自陈述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生育子女,但在婚后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撤回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未能缓和,2015年2月16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少有联系,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张二×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其生活现状,以原告抚养婚生女张二×为宜,被告作为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考虑到婚生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共同存款15000元由原告父亲于2011年支取并用于购买香江广场门脸房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陈述,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一×与被告谢××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张雨柔今后由原告张一×抚养,被告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每年的6月10日前给付,自2015年6月起执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凡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东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