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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明文与谭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文,谭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401号原告王明文,男,生于1975年5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花,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阎香梅(系原告王明文之妻),生于1977年1月12日,汉族。被告谭春明,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土家族。原告王明文与被告谭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鸿雁、人民陪审员邱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文及委托代理人刘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春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8月3日起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43万元,且分别承诺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从2013年9月4日、40万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春明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谭春明向原告王明文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3日前归还此款。2013年8月17日,被告谭春明又向原告王明文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条同时还约定了在2013年腊月二十之前还款30万元及红利10万元。两笔债务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转帐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33万元,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借条中约定的“谭春明志(自)愿给王明文分红利,小写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参与被告在借条中所指的“善广袁志明农家乐路段打水泥路工程”,故此处的“分红”应是指借款期间的利息。2013年腊月二十是指的2014年1月20日,从8月17日借款至约定的还款期限仅有5个月时间,10万元利息明显过高,本院将此期间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六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四倍即22.4%,故此期间的利息为30万元×22.4%÷12×5=2.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的第一笔债权3万元,应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时止。第二笔债权30万元,借期内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并未产生此部分费用,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谭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明文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谭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明文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2.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谭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文杰代理审判员  方鸿雁人民陪审员  邱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