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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婚生儿子亦不闻不问。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2010)台温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及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鉴于婚生儿子王某乙自小在被告处成长,目前亦随被告生活。另考虑到原告目前寄居在亲戚处,且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故本院认为婚生儿子王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条件,并结合当地的生活、物价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甲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郭军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