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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鸡笼与李俊雄、李文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鸡笼,李俊雄,李文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李鸡笼,又名李鸡人,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毅军,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雄,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李文才,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伟,福建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鸡笼与被告李俊雄、李文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较为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鸡笼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军,被告李俊雄、李文才的委托代理何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鸡笼诉称,2002年1月1日,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龙海市颜厝镇上洋村田下组的土地租给二被告。面积222.4平方。双方订立书面协议约定:二被告以每年1600斤稻谷折价为标准向原告逐年抵扣,直至预付的土地租金抵扣完为止,双方再就续租问题进行协商。现该协议已履行超过十二年,二被告预付的5760元土地租金早已抵扣完毕。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所租土地,但二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将所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李俊雄、李文才辩称,原告主张租金已抵扣完毕没有证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租用期间,原告是不能索要土地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对诉称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鸡笼的曾用名为李鸡人。被告李俊雄、李文才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俊雄、李文才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李俊雄、李文才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3、《临时用地申请表》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申请建设的相关事实;4、《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用建设的房屋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事实;5、《审查表》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用建设的房屋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事实;6、《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催促原告收取租金的事实。原告李鸡笼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与他人合伙不能作为与原告对抗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对证据6,原告认为公证书不能成为被告可以续租的证据,被告的租金已经在2013年抵扣完毕,原告不愿意继续租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称原告拒绝收取租金与事实不符,因为原被告距离不远,且被告将土地租金寄存在公证处要原告去领取不符合客观实际。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蔡小华、张海洪与李建通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龙海市粮食局调取了2002年至2014年龙海市范围内稻谷粮食收购的最低价格,具体如下:2002年每50公斤53元;2003年每50公斤53元;2004年每50公斤75元;2005年每50公斤75元;2006年每50公斤75元;2007年每50公斤75元;2008年每50公斤82元;2009年每50公斤100元;2010年每50公斤103元;2011年每50公斤112元;2012年每50公斤130元;2013年每50公斤144元;2014年每50公斤147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粮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鸡笼又名李鸡人。1999年龙海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李鸡笼一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原告在颜厝镇上洋村田下组承包水田1.35亩,四至为东至亚岱、西至荣和、南至美丽、北至马路。2002年1月1日,原告李鸡笼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俊雄、李文才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土地222.4㎡(其中李俊雄149㎡,356斤谷子;李文才73.4㎡,176斤谷子),双方协议如下:1、乙方以每年亩产量1600斤稻谷折价向甲方租用土地,……(稻谷价以当年当地粮站收购价为准);2、乙方向甲方预先支付租金5760元,……乙方以第一条协议为标准向甲方逐年抵扣……,至预付土地租金抵扣完,双方再就续租问题进行协商……;3、在乙方租用期间,乙方将店面租予第三人使用,乙方所收取的租金应交付50%予甲方,则第三者租用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土地租金……。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租赁土地具体四至为东至过道,西至原告李鸡笼店面,南至李俊雄房屋,北至公路。本院认为,原告李鸡笼与被告李俊雄、李文才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关系,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土地租赁的期限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以5760元租金逐年按532斤稻谷的粮站收购价抵扣,直至抵扣完毕。按本院调取的粮食收购价计算,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月到期,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所租赁的土地,应予支持。因合同期限届满,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续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已终止。被告李俊雄、李文才以同案外人有合伙经营的事实主张合同未到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第3条约定“在乙方租用期间,乙方将店面租予第三人使用,乙方所收取的租金应交付50%予甲方,则第三者租用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土地租金”,被告主张的合伙经营的抗辩理由不属于“租予第三人使用”的情形,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所载的经营者也为两被告,两被告一直参与经营至今,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雄、李文才应于本判决生效起30日内向原告李鸡笼返还租赁土地222.4平方米(东至过道,西至原告李鸡笼店面,南至李俊雄房屋,北至公路)。二、驳回原告李鸡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俊雄、李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蓉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叶瑞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