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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某、曹某某、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曹某某,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沙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曹某某、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贺筠,被告人程某、曹某某、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明知程某某(另案处理)代他人销售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并以25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曹某某,从中获利100元。曹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9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明知程某某销售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介绍程某将该车卖于被告人沙某某,沙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46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曹某某、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丁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买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沙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9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到案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销售的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销售;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并介绍他人买卖;被告人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程某、曹某某、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收缴(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