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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贵新与梁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新,梁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李贵新,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被告梁金文,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李贵新诉被告梁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新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0284元,有被告出具欠款手续为证。被告承诺2014年农历12月20日之前结清,否则按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1500元,下欠款至今未付。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玉米款20284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元月13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3份(复印件)。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玉米,因当时无款可付,被告向原告书写了证明载明:“今欠李桂新玉米款20284元。”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5年元月13日再次向原告书写证明载明:“欠李桂新玉米款20284元,到2014年12月20日(农历时间,公历时间2015年2月8日)以前结清,否则按5分利息结。”2015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写下证明载明:“欠李贵新玉米款到正月底清完,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如不还清,拉30头母猪清完,正月20以前先付1万。”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给付原告玉米款1500元。现下欠原告玉米款18784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给付的玉米款1500元,理应在欠款额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按从2015年元月13日起计算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在被告承诺起计算利息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开始支持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玉米款18784元。并按欠款额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