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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彪与袁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彪,袁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40号原告赵彪,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孔某,男,汉族,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特别授权。被告袁福国,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彪诉被告袁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彪及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福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彪诉称,袁福国于2014年7月21日借我现金1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我支付现金后,袁福国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福国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21日的借据。证明袁福国向原告赵彪借款1万元的及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的事实。被告袁福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福国于2014年7月21日借原告赵彪现金1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原告支付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袁福国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袁福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赵彪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万元,应当偿还,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有关规定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彪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其灿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