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蒲兵,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昌斌,南充市顺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兵,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昌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2月17日因感情不和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就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了:被告分得房产等财产并向原告支付6万元财产分割费等内容的离婚协议。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6万元财产分割费。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万元财产分割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及《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离婚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处理,被告应该支付财产分割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对6万元的财产分割费无异议,但协议时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况被告现抚养子女,支付房屋按揭款,给付能力有限,同时在协议中,双方对抚养费的给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义务,故被告才未支付财产分割费。为证明上诉事实,被告李某甲当庭提交了取款凭证及录音光碟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财产分割费4,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一女李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李逸晗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文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位于高坪区鹤鸣路44号1幢3单元2层1号按揭住房一套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该房按揭款由被告李某甲支付,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文某某财产分割费人民币6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李某甲未履行支付财产分割费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案在审理中,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对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期间争议较大,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前,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协议中对财产分割费的支付期间未作明确约定,但鉴于离婚后双方分割的财产即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李某甲使用,被告李某甲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尽速履行支付财产分割费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未按期支付抚养费的抗辩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扣减离婚前所支付的4,500元的主张,因该款项系产生在离婚协议之前,不能视为包括在财产分割费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文某某财产分割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