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乡宁世厚承信商砼有限公司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乡宁世厚承信商砼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乡宁世厚承信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乡宁县昌宁镇营里村东南。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负责人:许亚云,职务经理住所地:临汾市尧都贾得乡贾材村委托代理人:马显尧,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富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乡宁世厚承信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久红、洛一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负责人许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显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砼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乡宁县同福新职工宿舍楼工程供应预拌砼;供应总量约3000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30,单价355上浮一个标号加20元,下浮减收10元……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砼款,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2014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砼款85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54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销售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未作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并认为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预拌砼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被告支付价款,并约定双方违约责任,被告如违约按每日砼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砼,2014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砼款85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欠到世厚承信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共计捌拾伍万肆仟元整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所有砼款马显军2014年12月15日”,欠条加盖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同富新项目部的公章。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54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砼销售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应予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乡宁世厚承信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5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至,以7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上浮30%计算)。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黎明审判员 刘久红审判员 洛一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