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大园里迷尔网吧,趁谢某某睡着之际扒窃谢某某裤袋里的钱包,窃取了钱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兴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