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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唐浩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浩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213号罪犯唐浩军,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25日以(2011)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浩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3年3月18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昌中刑执字第183号减刑拾个月;2014年5月28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222号减刑拾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以罪犯唐浩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浩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评为2014年下半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唐浩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浩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