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施伟华、翁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施伟华,翁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该行员工。被告施伟华。被告翁苏兰。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施伟华、翁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伟华、翁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施伟华于2013年3月16日,因购买化肥需要,向原告的香溪支行石渠分理处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3月10日到期、正常月利率7‰、逾期月利率10.5‰,由被告翁苏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66.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施伟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6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翁苏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施伟华、翁苏兰未予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已交付、另约定借款到期时间的事实;4、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翁苏兰作为配偶对该笔借款知晓并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施伟华、翁苏兰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施伟华、翁苏兰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施伟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施伟华在1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可以循环使用。原告当天向其发放了借款,另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于每年的12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翁苏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该笔借款知晓并承诺共同还款。原告向被告施伟华发放借款直至到期,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施伟华向原告的马涧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苏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伟华、翁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伟华、翁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