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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城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一村与张珂、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一村,张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宋一村,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3日,大学文化。委托代理��:刘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珂,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0日。原告宋一村与被告张珂、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位于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花坟园的房产予以查封,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郭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宋一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一村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做铁路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用现金1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用现金5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2月15日在南阳市人民路与高新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取现金交给被��张珂,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持借款合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对1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对5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做铁路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用现金1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用现金5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2月15日在南阳市人民路与高新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取现金交给被告张珂,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借款人:张珂(甲方)出借人:宋一村(乙方)��双方协议一致,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义:甲方向乙方借款伍万元整(100000),借款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自愿支付乙方违约金3%……”。第二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张珂(甲方)出借人:宋一村(乙方)经双方协议一致,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义:甲方向乙方借款伍万元整(50000),借款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自愿支付乙方违约金3%……”。借款人张珂和出借人宋一村分别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签名捺印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庭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珂以做铁路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宋一村借款150000元,原告宋一村已��款额交付给被告张珂,被告张珂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两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宋一村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张珂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和3%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一村人民币150000元整,对1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对5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