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辉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200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6年5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兆红、王海,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兆红、王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27日至8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胡某通过网络相识,在安吉见面后,两人发生性关系。8月30日上午8时许,在安吉县递铺镇车站附近,被告人李某趁帮胡某拿手机之机,顺手牵羊,将该苹果5S手机窃走后离开。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二)2014年8月31日至9月1日间,被告人李某假称拍摄了被害人胡某的裸照视频,以此相威胁,向胡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0元。后胡某报案,在约定见面的湖州妇保院附近,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系未遂。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称:敲诈勒索罪中,被告人李某系犯罪中止,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至8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胡某通过网络相识后在安吉见面并相处。8月30日上午,二人前往递铺镇汽车站之时,胡某将一部苹果5S手机交给李某保管,后李某借到车站对面上厕所之机,持该手机离开安吉。2014年8月31日,李某在湖州欲将该手机销赃不成后,即打电话给胡某谎称拍摄了胡某的裸照和视频,并以此相威胁,向胡某索取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日,二人在湖州市妇保院附近见面,期间,李某看到胡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即转身离开,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5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截图照片、手机短信导出记录、通话录音、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2006)石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胡某前往递铺镇汽车站之时,胡某已将该手机交给李某保管,后李某借到车站对面上厕所之机,持该手机离开,被告人李某系在保管过程中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与胡某在约定地点见面时并不知道有公安人员在场,当李某看到胡某包内的现金后即转身离开,并未以假裸照继续向胡某索取人民币10000元,其系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洁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