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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兵华与安徽天泰宜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小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周兵华,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泰宜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支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果,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周兵华诉被告安徽天泰宜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宜禾公司)、刘小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安,被告天泰宜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刘小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兵华诉称:2013年6月22日,刘小果亲戚梅伍在周兵华处购进高粱种子2000斤(20包),计价36000元,用于天泰宜禾公司的种植,并向周兵华出具了收货及计价条据。后周兵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一直借故相互推诿拒不付款,侵害了周兵华的财产权,故起诉请求判令刘小果及天泰宜禾公司从速向周兵华支付种子款36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天泰宜禾公司辩称:周兵华与天泰宜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周兵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收条的实际经手人梅伍,其要求天泰宜禾公司支付种子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天泰宜禾公司确实授权刘小果为公司购买种子,但没有授权找谁交易。刘小果从周兵华处购买种子是其个人行为,种子没有收成属实,因种子是刘小果购买,刘小果从天泰宜禾公司退股的时候双方就此事协商好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小果辩称:其是天泰宜禾公司股东。2013年6月,公司承包了太湖县大石乡西湖村一千多亩土地,刘小果代表公司与周兵华达成协议,周兵华提供种子和技术,种子每斤18元,由公司种植管理,收购产品不低于两块四毛钱一斤,高粱种子款在收购款中充抵。当年7月5日前,公司种下了八百多亩高粱,但出芽率低,颗粒无收,公司损失包括机械、人工等费用几十万元,但是当时找不到周兵华。2014年5月,周兵华催要种子款,刘小果拒绝付款。刘小果于2014年7月份从公司退股。刘小果委托梅伍购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周兵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周兵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周兵华身份及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天泰宜禾公司及刘小果接受周兵华高粱种及价款;3、营业执照,4、企业信息表,5、企业信息查询单,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天泰宜禾公司法人基本情况及股东变更、经营场所变更等相关事项变更信息;6、土地承包合同,7、合同补充条款,8、授权委托书,9、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天泰宜禾公司承包太湖县大石乡西湖村土地从事农作物种植,刘小果系该公司股东,刘小果经手收取周兵华的高粱种子用于该公司承包土地的种植;10、刘小果、西湖村负责人谈话笔录二份,以证明刘小果在2013年间系天泰宜禾公司从事土地承包种植的具体经办人员。天泰宜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手人梅伍不是公司员工,刘小果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公司与周兵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7、8、9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小果仅是公司股东,不担任具体职务;对证据10中刘小果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西湖村负责人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刘小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刘小果及天泰宜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周兵华所举证据经审核作如下认证:周兵华所举证据1、3、4、5,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6、7、8、9、10,结合双方陈述,能证明天泰宜禾公司收到了刘小果委托梅伍购买的2000斤高粱种子进行种植,予以采信。至于双方争议的刘小果委托梅伍购种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本院待后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天泰宜禾公司与太湖县大石乡西湖村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承包该村11个村民组的土地种植农作物,刘小果作为公司股东在当地负责农作物的种植事宜。2013年6月22日,刘小果委托梅伍从周兵华处购高粱种子2000斤,计价36000元,梅伍出具了收条。该高粱种子种植于天泰宜禾公司承租的太湖县大石乡西湖村的土地,因收成不好,二被告均未付款,致周兵华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梅伍接受刘小果委托从周兵华处购种,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委托人刘小果承担。刘小果作为天泰宜禾公司的股东,具体经办该公司承租土地农作物的种植事宜,其委托梅伍购种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天泰宜禾公司应对刘小果委托梅伍购种产生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周兵华要求天泰宜禾公司偿还所欠种子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兵华要求刘小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泰宜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周兵华偿还所欠种子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兵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安徽天泰宜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 媛(上诉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在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