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执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献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献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415号罪犯杨献廷(曾用名王士春),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狮刑初字000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杨献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3)铜刑终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杨献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25日。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杨献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罪犯杨献廷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献廷在服刑中被鉴定为病残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服从警官管理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表现较好,自2013年7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4年7月表扬一次,2015年3月记功一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献廷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由于其罚金二十五万元,仅缴纳一万元,虽有贫困证明,但在监狱内消费超标,遂对其可减刑期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献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