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歙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汉族,砖工,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章某趁歙县经济开发区博升纺织厂后门门卫室无人看管之机,盗走门卫室内电缆线、钻头、开孔机等物品。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75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举出了视听资料、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章某趁歙县经济开发区博升纺织厂后门门卫室无人之机,用门卫室放在窗台上的钥匙打开门锁,盗走门卫室内5芯×4mm2电缆线106.2米、3芯×4mm2电缆线202米、钻头2个、开孔机1台。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51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章某自动到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退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2.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6.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7.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全部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润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