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王思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王思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负责人周苏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志广,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孝琴。被告王思扬。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王思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兰志广、王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4.8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分240个月分次还清,此借款用于购买太仓市城厢镇南郊绿地城××幢××室住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将44.8万元划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开始按月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起,被告无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目前贷款严重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916.46元及利息25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657.89元及利息7159.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17920元及交通费1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思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392550001100614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4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南郊绿地城××幢××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3.71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金额为2823元,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思扬以其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南郊绿地城12幢14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思扬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后被告王思扬将其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南郊绿地城××幢××室的房屋(房产证号:01××06)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93号),抵押债权数额为44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将448000元汇入被告王思扬指定账户内。贷款初期,被告王思扬尚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12月5日起却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王思扬尚欠贷款本金365657.89元及利息7159.21元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发生了律师费179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放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欠本息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思扬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思扬发放了贷款448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思扬贷款后,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思扬尚欠本金365657.89元、利息7159.21元未予归还,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思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计收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合理费用部分,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优先权,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思扬名下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王思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扬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365657.89元,利息7159.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思扬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1792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思扬如到期不付,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思扬名下抵押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南郊绿地城12幢1403室房屋(房产证号:01××06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93号;抵押债权数额为448000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0元,财产保全费24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07元,由被告王思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思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伊扬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