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弘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弘辉。上诉人张弘辉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立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非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属实,给上诉人带来重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弘辉向本院提交井湾子街道办事处出具给区政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张弘辉一户违法违章(湘辣土菜馆、洗车店等违法经营门店)的建筑拆除是依据区国土分局、区规划局进行法律认定后,多次上门告知,要求承租人立即腾空房屋,张弘辉本人立即自行拆除,但违法违章建筑承租人拒不腾空房屋,张弘辉本人拒不自行拆除。2014年11月27日,井湾子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城管、公安、工商、红星村、天心区文源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单位对其强制拆除,不存在不明身份人员进行不合法的强拆合法房屋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张弘辉主张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拆除房屋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张弘辉在一审中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表,二审中又提交了《情况说明》,可以初步证明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房屋拆除行政强制行为。张弘辉提交的诉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故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立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肖志红代理审判员肖柱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