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上海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铠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铠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通远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铠成公司与通远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货物买卖关系,2013年1月通远公司先后两次支付铠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1,250元,同年3月支付铠成公司60,700元,5月先后两次支付共计113,100元,6月支付70,150元,8月支付39,400元,9月支付71,800元,10月先后两次支付共计112,450元,12月先后两次支付共计89,950元,2014年1月支付67,250元,同年2月支付128,700元。2014年1月22日至3月29日,铠成公司向位于龙吴路***号的现代4S店送货12次,向增光路4S店送货1次,出货单载明货物价值共计99,100元。就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送货两次)、1月24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18日的7张出货单,铠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开具购买方为通远公司、金额为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就2014年2月25日(送货两次)、3月10日、3月11日的4张出货单,铠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开具购买方为通远公司、金额为16,200元的发票1张;就2014年3月21日、3月29日的两张出货单,铠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开具购买方为通远公司、金额为18,900元的发票1张。上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铠成公司作了纳税申报。铠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通远服务公司与通远公司连带支付铠成公司货款99,100元。原审审理中,经法院向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发函调查,确认上述金额为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通远公司于2014年2月认证抵扣,金额为16,200元的发票已经由通远公司于2014年3月认证抵扣。对此通远公司表示,该两张发票的认证抵扣可能是因为财务工作上的失误造成,且仅凭抵扣事实不能证明通远公司与铠成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铠成公司与通远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2013年至今通远公司一直向铠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铠成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通远公司将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抵扣等事实,原审法院确认铠成公司与通远公司之间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铠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针对前11张销售出货单所载货物,通远公司将两张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发票金额的认可,故对该部分货款共计80,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后两张销售出货单所载货物,因送货地址及签收人均与此前的销售出货单存在一致性,且铠成公司也已就该两单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报税,故原审法院对该笔货款18,900元亦予以确认。铠成公司按约送达货物,通远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对铠成公司要求通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通远服务公司仅与本案系争货物的送货地址存在一定关联,但从未向铠成公司支付过货款,故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铠成公司要求通远服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通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铠成公司货款99,100元;二、驳回铠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9元,由通远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通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铠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开庭时,仅将通远服务公司列为被告,且铠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指向的当事人亦非通远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驳回铠成公司的起诉。但原审法院却追加通远公司为被告,显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铠成公司提供的出货单上所列金额混乱、签名不清,涉及指向的两家商家(即龙吴路***号北京现代4S店和增光路4S店)均非通远公司经营管理。虽有发票报税证据指向通远公司,也有铠成公司与通远公司的历史交易记录,但是铠成公司与通远公司间并无涉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三、通远公司从未收到过铠成公司所称的货物,两张发票认证抵扣是因通远公司工作人员工作过失造成的,并不能由此武断地认定通远公司收到过铠成公司所称的货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铠成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铠成公司答辩认为,一、通远公司曾在一审中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进行管辖。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通远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程序合法。二、通远公司与通远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且通远公司是通远服务公司的大股东。基于铠成公司与通远服务公司、通远公司常年的合作关系,故铠成公司将发票开给通远公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铠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其在2013年向通远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相应的出货单及销货清单等送货凭证,以证明铠成公司与通远公司长期以来根据出货单及销货清单等送货凭证开具发票并进行结算的。通远公司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铠成公司与通远公司此前存在业务往来,通远公司对于此前的付款事实均予认可,故铠成公司提供该些证据有助于查明双方间的交易习惯。通远公司未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通远服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铠成公司在起诉时仅将通远服务公司列为被告,经开庭审理后,铠成公司申请追加通远公司为共同被告,从现有证据来看,通远公司与通远服务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故原审法院同意铠成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明确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追加通远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二、从铠成公司与通远公司间的历史交易过程中来看,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来明确双方间的权利义务。通远公司虽否认铠成公司提供的出货单、销货清单等送货凭证,但其并未提供双方真实的交易结算凭证推翻铠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铠成公司与通远公司间是以出货单、销货清单等送货凭证中的金额为依据开具发票进行结算的方式予以认可。至于该些送货凭证上所涉的龙吴路现代4S店及增光路4S店仅是送货地址的不同,与交易主体的认定无关。三、涉案货款的结算过程中,铠成公司开具过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远公司已将其中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送货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及抵扣情况,确认通远公司应向铠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通远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8元,由上诉人上海通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